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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林依潔
被 告 陳文權
訴訟代理人 楊登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7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旁倒車,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適有訴外人佑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肇事車輛後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541元;
另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12日進廠修繕期間,原告為繼續執行業務向訴外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5萬元,又佑欣實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零件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為9月28日至10月6日,共計9日,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超過此9日部分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中部汽車潭子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7至72頁)核閱屬實,被告就此部份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其在該處倒車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萬6,541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 萬6,54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40 元、工資費用1萬1,801 元等情,而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73頁) ,系爭車輛自93年3 月出廠,至109 年9 月1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6年6 月餘,是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74元(計算式:4,740×1/10= 474),加計工資費用1萬1,801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萬2,275元(計算式:474+11,801=12,275),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2、租車費用5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8日入廠維修,並於同年10月6日完工,共計9日之維修期間,則此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即為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又衡以原告所提出租車收據所載,25日之租車費用為5萬元,則1日之租車費用應為2,000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萬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另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8日拖回原廠,修車廠說會跟對方保險公司聯絡,後來業務員跟我說對方保險公司沒有來看車、批價,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維修,於109年9月28日我先代墊修復費用,但系車車輛修好後我也有遲延去牽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徵系爭車輛未能於109年9月18日及時維修,係因尚未墊付維修費用,而非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此部分原告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害,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0,275元(計算式:12,275+18,000=30,27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275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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