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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黃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12時2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訴外人古絜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古絜穎之左足挫傷、第一、二趾趾骨骨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古絜穎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781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求權,訴請被告給付3萬781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賠付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古絜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古絜穎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
是以,訴外人古絜穎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古絜穎醫療費用共計3萬7810 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古絜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參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內被告之陳述:「我由美村路方向沿懷寧街往永安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向左側要靠邊停車,因為已到公司門口,就聽到唉一聲,我左後方同向行駛的機車和我發生碰撞,我有打方向燈,但我是打右側方向燈。
」等語。
是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訴外人古絜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此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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