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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袁子宸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之申登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人而為本件訴訟程序。
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伊起訴對象之年籍為何之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進行,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此裁定後8日內聲請到院閱卷(因本院前已調得系爭帳號申登人之年籍資料,故原告可到院閱卷,惟請勿外洩,並請於閱卷聲請狀內記載原告之連絡電話,以利聯繫),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即系爭帳號申登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需附繕本1份,以利日後寄送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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