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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6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5號卷第11-17頁),承租原告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訴外人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人共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28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原告持有24分之2、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持有24 分之1、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有24分之1,合計6分之1,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合計為5,167元,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租金分配比例分別為:原告4分之2即每月2,583元、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4分之1即每月1,291元、訴外人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分之1即每月1,291元。
被告僅給付至109年11月21日,之後即不再履行,尚餘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即原告喪失系爭房屋持分為止,共1個月又23 天之租金即((2,583*1)+(2,583/30天*23 天))=2,583+1,980=4,563 元)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被告之持分是9分之2,原告是24分之2,被告之持分明顯大於原告之持分,故無給付租金予原告之道理。
而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均為受到原告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人脅迫下所為之行為,被告是因為被告姪子已遭原告法定代理人逼死了,且被告為了要讓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慶連安心住在房子裡面,所以才簽立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又對被告大量跟車,且用大燈照被告的父親,在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拍賣前原告還去被告家按門鈴,要被告不可以拍定,讓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並以答辯狀撤銷當初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人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其等持分比例,承租四人共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其中原告持有24分之2、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持有24 分之1、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有24分之1,合計6分之1,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合計為5,167元,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 6月21日止,租金分配比例分別為:原告4分之2即每月2,58 3元、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4分之1即每月1,291元、訴外人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分之1即每月1,291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09年11月21日,之後即未再履行,依約尚餘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即原告喪失系爭房屋及其上土地持分為止,共1個月又23 天之租金即((2,583*1)+(2,583/30天*23 天))=2,583+1,980=4,563 元)未付等情,有系爭租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5號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71、75、81-85、101-103頁),且被告不爭執曾簽立系爭租約,其後僅付租金至109年11月21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563元及相關利息,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係被告基於原告之脅迫下所為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同意與原告等簽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想到其姪子陳良和遭原告法定代理人逼死,而且要讓父親可以安心住在房子裡,故與原告等簽立系爭租約,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對被告大量跟車,用大燈照被告父親,用車緊逼,招標前還去被告家中按門鈴,要被告不可以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所想到其姪子遭原告法定代理人逼死,及要讓父親可以安心住在系爭房屋裡等節,充其量不過為其簽立系爭租約時內心之動機,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實難證明,非無疑義;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將系爭租約透過Line、電子郵件傳予被告後,被告已讀取、並回稱謝謝,當天且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相約在星巴克咖啡店簽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酌以星巴克咖啡店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倘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脅迫被告簽約之情事,應非難以察覺,是被告所指遭脅迫簽約一情,欠缺依憑,實難採認;
再者,被告所稱原告派員對被告大量跟車,用大燈照被告父親,用車緊逼,招標前又去被告家中按門鈴,要被告不可以標案等情況,既均係簽立系爭租約後所發生,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衡情應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之心理狀態無涉,尚不足認定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有何脅迫之情事甚明。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脅迫,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該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其仍應依照系爭租約履行當初之約定。
㈢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共有人之持分於共有物分割前,均平均分配在共有物之每一質點上,不因何人擁有較多之持分,即得占有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甚顯。
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雖較原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擁有較多之持分,然不因此即得就系爭房屋或其坐落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擁有使用占有之權限,倘欲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使用及占有,則必須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或是透過依持分比例繳納租金之方式,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是今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雖擁有較多之持分,然於110年1月14日正式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權利前,既為交付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予第三人即被告父親占有使用,而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以便取得原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完整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三人,依其等持分比例、承租系爭房屋供第三人即被告父親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合計為5,167元,其中依租金比例分配約定,原告每個月得以分配取得2分之1即2,583元,有系爭租約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5號卷第11頁),而被告僅繳納至109年11月21日,業如前述,是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原告喪失系爭房屋共有權之前一日110年1月13日止,尚有4,563元未清償(即1個月又23 天之租金2,583元*1+2,583元/30天*23 天=2,583元+1,980元=4,563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系爭租約中有約定給付之期限為每月22日,然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是亦應一併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5號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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