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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春(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鄭明春(下稱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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