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415,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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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周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2時52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16毫克之際,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而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5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帛晉(下稱謝帛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段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減速直行,肇事車輛之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致謝帛晉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腫痛不能彎腰、右側踝部挫傷、肌肉紅腫、踝關節抽痛、下背及臀部挫傷、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謝帛晉新臺幣(下同)28,820元之醫療費用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乙種)、理賠計算書、汽車賠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幀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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