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46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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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宣伶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楊易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幸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0號及2-7-14號,共2戶房屋,積欠應分擔之公共基金及利息,計至110年2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1,400元。

原告為幸福大樓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幸福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已定相當期限催討被告給付,卻未獲置理,因此提起訴訟。

原告於108年6月中旬剛正式成立,過去未曾累積足以管理維護及修繕重大公設之資金,由於社區發生一些緊急情況,遂於同年10月4日召開幸福大樓108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議中決議通過,以戶計收各戶分攤之公共基金為18,000元。

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2月已欠15個月,每月利息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規定為180元,積欠15個月之利息為2,700元,加上每戶應分擔公共基金18,000元,即為20,700元。

被告持有2戶,欠款合計為41,4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及其中3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僅明訂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數額,但並未明定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之數額為何,惟系爭會議,應出席人數為105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322.67平方公尺,實際出席人數為38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322.67分之2157.25,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逾5分之1,表決全數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即20人同意行之,於表決時,除第4案之1及第4案之2外,其他5案之同意人數均未達20人,應屬不成立,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3款規定,則屬無效,不足採為計收公共基金之依據。

又系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及決議雖皆記載通過,且同意人數都有逾投票出席人數之2分之1,但實際上於每案表決時並未逐案清點人數,會議紀錄顯然有不實之處,於系爭會議後,住戶紛紛向被告提出陳情,抗議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合法,亦證被告拒繳公共基金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

又原告不願公開公共基金之運用狀況,倘原告同意把所有社區的東西帶來法院給被告閱覽,被告也影印社區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後,被告願意繳納本件原告請求之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系爭規約第9條第1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幸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0號及2-7-14號,共2戶房屋,因108年6月原告成立後,社區發生一些緊急狀況,遂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以戶計收各戶分攤之公共基金為18,000元;

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已欠15個月未繳,依據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規定,遲延者應另繳交金額1%月利率之利息,故每月單利之利息為180元,積欠15個月之利息總合即為2,700元(180×15=2,700),加計每戶應分擔之公共基金18,000元,總計為20,700元(2,700+18,000=20,700),而被告在同社區擁有兩戶建物,兩戶合計欠款41,400元(20,700×2=41,400),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討給付,卻未獲置理等情,有上開2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9-63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75號卷第10-25頁),堪信為真實。

酌以被告並不爭執108年6月時成立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且於該次會議以最高票當選主委,後來因為社區要更新水塔、電梯、修繕頂樓屋頂防水工程及施作大樓大門及設門禁管制設備等,於108年10月召開系爭會議(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問:四項工程是否在110年6月底都完工了,而且都付款給廠商了?)對」、「(問:當時開會有決定每戶要付18000元公共基金來處理社區工程,你身為住戶是否認為也應該要依開會決議來給付?)我認為我要付沒錯,我名下的有兩戶,我認為原告訴代也是有在做事有認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見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有之2戶建物之公共基金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於表決時,除第4案之1及第4案之2外,其他5案之同意人數均未達20人,應屬不成立,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3款規定,則屬無效,不足採為計收公共基金之依據,且實際上於每案表決時並未逐案清點人數,會議紀錄顯然有不實之處等語。

然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民法第56條乃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

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是依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收取公共基金之議案既經系爭會議決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該決議,則系爭會議所為之收取公共基金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準此以言,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未達法定表決人數,其僅得據以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而非該決議當然無效。

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且系爭會議決議迄未經法院撤銷,故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會議表決不足法定人數等情屬實,仍不得因此主張系爭會議中關於本件前開收取公共基金之決議內容為無效。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有何其他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自難以其單方陳述而認其抗辯屬實,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公開公共基金之運用狀況,倘原告同意把所有社區的東西帶來法院給被告閱覽,被告也影印社區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後,被告願意繳納本件原告請求之公共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144頁),本院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3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既與公共基金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

姑不論被告該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因被告自始並未就其遭拒絕閱覽社區相關文書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縱然其所述屬實,參酌上開說明,亦無從作為其拒絕繳納前揭公共基金之理由,其該部分之抗辯,洵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未繳交者,應另繳積欠金額百分之1月利率之利息;

積欠公共基金者,亦同,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載有明文。

經查,依據原告108年11月29日之公告可知(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即有繳交前開公共基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起訴前(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75號卷第5頁)遲延給付15個月之利息即每戶每月180元(18,000×1%=180)乘以15個月,共2,700元(180×15=2,700),核屬有理;

且原告併就起訴後衍生之遲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75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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