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48,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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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蔡欣蓉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扳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辯稱:被告只有翻找原告之車箱,並未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竊得原告之現金6,000元,惟原告當日皮夾確有現金6,000元遭竊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刑事審理中到庭具結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靠近原告騎乘之機車前,左手並無拿任何東西,右手提塑膠袋。

被告至原告騎乘之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翻找車廂內之物品,拿起物品放入口袋,蓋上置物箱之後離去等情,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復自認確有翻找原告車箱之行為,足徵被告當日靠近原告之機車,打開機車置物廂後,翻找物品,並拿取置物箱內之物品,該物品應即為原告皮夾內失竊之現金6,000元,洵堪認定,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並無足採,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之現金6,000元,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為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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