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486,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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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楊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三和里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三段路口,因倒車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奕森所駕駛、且為訴外人郭桂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8,8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5,8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6,77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上開路口原欲左轉,遭義交擋下,當時是把方向盤轉正,沒有倒退,是系爭車輛從後追撞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三和里雅潭路四段語昌平路三段路口,與行駛在其後方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奕森所駕駛、且為訴外人郭桂碧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車禍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裝設在昌平路與雅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17時48分53秒,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在內側車道即將進入路口時,遭指揮交通之義交擋下,當時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

於畫面時間17時48分59秒,被告車輛倒退」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足知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因遭義交阻擋而停下,於車禍發生時被告確有將車輛倒退之舉,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因而碰撞在後方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此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奕森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雅潭路4段內側車道經雅潭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伊前方之被告車輛要迴轉被義交擋下來,當時已綠燈伊也沒辦法過去,等變紅燈時,被告車輛發動引擎後即往後,撞到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證人即義交陳良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左轉,但那個時段該路口不能左轉,伊看到被告要左轉,伊就攔下被告,告知被告不能左轉必須直行,伊告知後繼續轉頭指揮交通,就聽到「砰」一聲等語之車禍發生前後經過一致。

被告一再辯稱其車輛沒有倒退,是系爭車輛自後追撞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遭義交擋下後,如欲倒車,自應於倒車時注意後方車輛,其竟疏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行車距離,貿然倒車,撞及後方正在等待被告前進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奕森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附此說明。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過失侵害郭桂碧之財產權,郭桂碧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其與郭桂碧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郭桂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郭桂碧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8,800元,其中工資(含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5,800元,有修護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3 月19日止,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費用3,0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77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77元,及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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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0×0.369=9,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0-9,520=16,280第2年折舊值 16,280×0.369×(5/12)=2,5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0-2,503=13,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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