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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梁秦榮
被 告 吳采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18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兩造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據,原告業於109年10月18日在福星路之超商7-11提領現金當面交付2萬元予被告,供被告去支付行動電話、信用卡帳單。
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系爭契約書上所有書寫之部分固均為原告所寫,惟系爭契約書上「借用人(即乙方)」欄,為被告親自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
兩造並非朋友關係,原告係被告外送的師父,被告是向原告借款,上開2萬元,並非原告贈與給被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上借用人欄為原告盜刻被告印章蓋用,系爭契約書上「住址、ID、出生年月日」字跡均非被告所寫,整份契約書上均無被告簽寫之文字,均係原告所偽造。
又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提款後確實有幫被告繳納電信費等費用,約15,000元左右,被告並未經手過錢,係原告自行去繳被告電信費等費用,當時兩造互稱兄妹,原告同意幫被告繳,是希望被告好過一點,等於是贈與給被告,不用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2萬元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為佐,然經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借用人欄位之後方印章印文,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其所蓋,均誠有可疑。
且酌以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中文字跡,包括被告住址、原告住址、原告姓名等,均為原告所書寫,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069號案件所提出其平時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印鑑章印文,比對原告於該案所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被告姓名之印文,兩者乃明顯不同等情,有上開案件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佐。
是實難僅以系爭契約書上文字之記載,即逕認被告已為簽立,該文件之真正,非無疑義,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妹。
其實哥不在乎借妳的那些錢,其實哥也打算不讓妳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縱為借貸,原告亦已免除被告債務。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經查:①原告固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主張有交付2萬元給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由上開存摺明細,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曾於109年10月18日有提領現金2萬元,然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實難僅因其提領款項,即驟認該等款項即均交給被告,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是將2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
惟依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提款後確實有幫被告繳納電信費等費用,總計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確有自原告處受領15,000元。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原告向被告表示「哥有能力資助你希望妳能夠快快成長況且妳人不貪心心地善良,哥就是發覺到這一點才會資助妳,但哥不求妳的回報……」(見本院卷第135頁)、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妹。
其實哥不在乎借妳的那些錢,其實哥也打算不讓妳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15,000元,原告是要資助被告,並無要被告返還,被告受領該15,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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