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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恒任(年籍及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
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僅記載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姓名,卻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固曾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然經第四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16691號函覆本院表示本件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所檢附資料中亦無任何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身分資料。
本院乃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63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上開裁定業於110年5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之訴即因被告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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