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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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黃志偉
被 告 郭一輝即郭誌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所訂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於105年2月1日清償,原告已匯款給被告50,000元,及交付被告50,000元現金,被告則另簽立票號490021號,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書立之104年11月1日之借據、匯款單、本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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