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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鍾國偉
被 告 李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閌本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鍾國偉(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輝鴻(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永冠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向永冠公司職員蕭思駖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服務及所搭配免預繳購機方案,使蕭思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永冠公司內,為其辦理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移轉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申請作業,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之三星廠牌A2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
而被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隨即以5,0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永冠公司以換取現金,並於翌(3)日某時,至亞太公司大墩直營門市,向該門市店長洪國勛訛以其遭冒名申辦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一節,並委請洪國勛協助取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之申請,嗣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42號提起公訴在案,故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永冠公司職員蕭思駖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服務及所搭配免預繳購機方案,使蕭思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永冠公司內,為其辦理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遠傳公司移轉至亞太公司之申請作業,並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
而被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旋即以5,0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永冠公司以換取現金,並於翌日某時,至亞太公司大墩直營門市,向該門市店長洪國勛訛以其遭冒名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一節,並委請洪國勛協助取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之申請。」
,因而認定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嗣本院刑事庭判決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10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惟查,原告固以被告向永冠公司職員施用詐術而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服務並詐得系爭行動電話後,再將系爭行動電話再變賣予永冠公司以取得現金,進而於翌日至亞太公司大墩直營門市,向該門市店長謊稱其遭冒名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委請店長協助取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然依原告所主張暨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對永冠公司之職員蕭思駖施用詐術,使蕭思駖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爭行動電話交付被告,被告再進而回售予永冠公司以取得現金,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係侵害永冠公司之財產,則直接之犯罪被害人仍為永冠公司本身。
此外,依本院依職權所查得永冠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固顯示,原告為永冠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就永冠公司所受前開財產上之損害雖非不得代理而以永冠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求,然就原告個人部分,僅係基於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個人地位而間接被害而已,尚非因被告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提起民事訴訟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訴之事實,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提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是否就本件起訴事實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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