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54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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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葛伊萱
被 告 陳惠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肇事車輛突然駛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500元、㈢精神慰撫金8,430元,共計4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闖紅燈,願意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伊願意賠償,但機車修復費用須折舊,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裕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63頁、第87頁);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正當。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500元(含零件費用28,100元、工資費用7,400元)云云,固提出前開南裕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19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折舊年數,則該機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10,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2,810元(計算式:28,100×1/10=2,81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7,400元,共計系爭機車之損害額為10,210元(計算式:2,810+7,400=10,21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10,210元,實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在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爰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所受痛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2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16,280元(計算式:1,070+10,210+5,000=16,2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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