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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潘璘婷
被 告 劉福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4 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仁和一街口時,疏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白秀勉所有時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284元(含零件費用13,316元、工資費用33,668元、烤漆費用7,30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繕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時,系爭車輛仍離路口一段距離,應有足夠的距離可做出反應,但因系爭車輛沒有減速及剎車才會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沒有減速及剎車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然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前開之過失,即非無由;
佐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此外,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有過失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54,284元(含零件費用13,316元、工資費用33,668 元、烤漆費用7,3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27至31頁) 。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於108 年3 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6 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2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3,668元、烤漆費用7,300元(工資、烤漆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5,292元(4324+33668+7300 = 45292),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之情,則有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至49頁、59至72頁),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即屬可採。
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704元(計算式:45292×0.7=31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應自110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31,714元及自11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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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第2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
第3年折舊值 5,302×0.369×(6/12)=9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02-978=4,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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