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60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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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蕭峰漳

蕭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峰漳、蕭家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分別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一一○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惟該案並未審理違約金之利息部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7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15日(即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110 年5 月3 日被告遭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違約金紛爭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該違約金與本件違約金之利息屬於同一原因事實下之法律關係,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之利息。

縱認被告須給付利息,惟違約金仍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因此被告仍應待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

兩造間之租約雖已於107年7月14日租期屆至,然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方依公證之租約針對違約金100萬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1月13日發函囑託查封登記及寄發執行命令予被告,被告此時始受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即催告),故利息最早應自107年11月12日起算,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蕭峰漳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被告蕭家穎則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蕭峰漳於租賃期滿未遷讓返還該房屋,原告遂執兩造間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租約第6條之懲罰金違約金100萬元,被告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7萬元部分不存在,該判決現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公證書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27萬元,既經前開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為27萬元即有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7萬元違約金自107年7月15日租賃期滿翌日起至110 年5 月3 日被告遭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兩者之法律關係雖有牽連,但顯有不同,難謂係屬同一事件。

被告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利息與前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係屬於同一原因事實下之法律關係,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云云,應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又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係本於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蕭峰漳)如有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房屋,即視為乙方違約,乙方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絕無異議」而來(見本院卷第51頁),該違約金係在懲罰被告蕭峰漳於租賃期滿後,遲未將承租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以致於原告無法及時使用該房屋而受有損失,且原告在實現權利過程中亦有勞費之支出;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則係因被告遲延給付違約金,致原告無法及時運用該筆金錢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兩者性質迥然不同。

被告辯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之利息云云,非有理由,為不可採。

至於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案情尚有不同(該案之債權人係請求金錢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復又就違約金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自不得於本件逕為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時未交還房屋,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所謂租賃期滿只是兩造約定被告蕭峰漳應返還房屋之期限,並非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期限;

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係指原告得對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逕為強制執行,亦非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期限,是認原告對被告之27萬元違約金債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有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金債務之遲延利息應自107年7月15日租約期滿翌日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而原告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違約金債權,本院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對被告蕭峰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對被告蕭家穎名下之不動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該扣押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1月28日送達被告蕭峰漳、蕭家穎,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50號執行卷宗存卷足參,應認該扣押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函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蕭峰漳、蕭家穎遲至110年5月3日始為清償(見本院卷第63頁本行支票),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元違約金自受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原告雖另提出其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主張其早於109年7月16日即已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

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僅複述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及催請被告蕭峰漳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任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文字,該存證信函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27萬元之違約金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已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1月28日送達被告蕭峰漳、蕭家穎,被告遲至110年5月3日始為清償,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峰漳、蕭家穎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分別自107年11月21日起、自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110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74 元,餘12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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