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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蘇運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693 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童宥憶即童珮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停放在停車格熄火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4693元(工資2112元、烤漆1萬0411元、零件2萬21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萬3559 元,加計工資2112元及烤漆1萬0411元,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60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60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車直行在直行車道,童宥憶駕駛系爭車輛由地下室出口駛出進入車道,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萬469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所查處非道路車禍當事人登記表影本、行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賠償給付同 意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1-3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9-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車輛車損修理估價單(見卷第25-2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4693元,其中零件部分2萬217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4月10日,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萬217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3559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12元及烤漆1萬0411元,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6082元(13559元+2112元+10411元=2608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童宥憶證稱:當時我開系爭車輛從地下室停車場出來準備左轉時,前方有台車速度比較快,我有停下來讓他先過,後面被告的車從左駛來速度比較慢,我還是等在該處要讓他通過,但是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開過來完全沒有剎車撞到我,被告撞到我後一直往前嚕,後又倒退,我被撞到的位置就是如警察相片的位置,我沒有再移動等語(見卷第122頁),被告陳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原告的車子出來,我是跟我同事的車子出去,證人是車頭出來,撞到時車頭整個保險桿掉下來,我當時應該是撞到證人車子的左車頭等語(見卷第123頁)。
依現場相片所示,系爭車輛從地下室車道駛出左彎校園車道,車頭略呈左彎,並已進入車道達車道面寬約3分之1至2分之1間(見卷第42-43、83-87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停車格熄火靜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校園車道,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不得類推適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童宥憶駕駛系爭車輛從地下室停車場出來駛入車道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疏未注意等待直行車全數通過,貿然駛入車道,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被告直行車之路權,即有過失。
又童宥憶貿然駛入車道所創造風險,不因其有暫停於路中,讓被告前方車輛先行通過,又暫停於路中欲讓被告車通過而得排除,即不能以此謂證人童宥憶並無過失。
再者,童宥憶駕駛系爭車輛既已暫停讓被告前方車輛先行通過,被告駕車直行而來,若能保持注意車前狀況,應無碰撞系爭車輛之理。
本院斟酌前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被告及童宥憶應各負擔2分之1之責任,方屬公允。
依此核算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萬3041元(26082元×1/2=13041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童宥憶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3萬4693元,童宥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萬30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月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70×0.369=8,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70-8,181=13,989第2年折舊值 13,989×0.369×(1/12)=4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89-430=1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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