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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黃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日息萬分之5.4(註:即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按約定計收循環利息。
惟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 9萬6020元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上開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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