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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業憑
訴訟代理人 趙維霖
被 告 歐陽夢瑤
訴訟代理人 董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透過友人向原告委託以20呎貨櫃1只運送其配偶即貨主董孟達所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原告漢陞公司之員工趙維霖負責報價,從大陸運貨至臺灣之運送及報關等相關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未含稅),而系爭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後續臺灣報關及內陸運送等事宜則由被告及貨主自行安排(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嗣經4個月後,貨主董孟達方再與原告聯絡,希望以上開報價人民幣3萬元為door to door即門到門之複合運輸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而原告遂於108年4月、5月間安排系爭貨物自大陸天津市運送至臺灣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另原告再請訴外人傑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傑美公司)代辦臺灣保報關及內陸運送事宜,該臺灣報關及內陸運送事宜係由原告負責聯絡兩造;
惟因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驗發現被告及貨主夾帶藥品及DVD光碟,且因被告所提供之108年4月16日出口裝櫃清單之申報重量為1356KGS,而最後裝櫃之實際重量為1830KGS,兩者差距太大,原告為避免系爭貨物遭移送緝私局處理之冗長查驗程序及至少扣留1個月所產生之額外費用支出如罰金及船公司延滯費等,遂額外支出人民幣6000元向相關人員協調,而未讓系爭貨物遭移送緝私局處理,最後始能順利重新報關出口。
詎被告認door to door應涵蓋承攬運送所有費用,但依照原告提供予被告及貨主之報價單可知,並不包括因被告與貨主申報不實致大陸海關查驗移送所產生之費用,報價單內容為海運相關費用加上大陸、台灣兩端內陸之運輸及報關等費用。
被告提供原證6之運送清單不僅與當初向原告詢價之內容不符,其內容與實際出運之內容差距亦大,而被大陸海關查驗發現,另外藥品及DVD光碟在大陸本屬禁止出運範疇,因此可見確係可歸責於被告,始額外衍生人民幣6000元之疏通費用,此非在原先報價範圍內甚明。
當時基於時效性考量,故由傑美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幣6000元予原告之大陸貨代,然因傑美公司係受原告指示而支付,傑美公司已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亦於110年6月25日接手此一事務之處理,故原告得向被告及貨主請求該筆6000元人民幣之支出。
上情均經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742號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調查甚詳,並經過被告充分之答辯,應對被告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原告爰依契約不完全給付之關係、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000元,而依裝運貨櫃之船隻抵達港口之日即108年5月17日,台灣銀行之牌告匯率可知,1人民幣約等於0.1449美元(人民幣現金匯率4.573除以美金現金匯率31.555),疏通費6000元人民幣即為美金867.88元,再依到貨通知書上第2頁所載之美金、新台幣匯率31.415計算後,即得出新臺幣(下同)27,264元之結果。
㈡依原證1之提單上所載件數90件,比對大陸貨代向被告取得的原證6裝貨清單上(PACKING LIST)所載40件後,可知差距甚大,會造成原告搬運費用之增加,蓋當初原告是依據裝貨清單來申報及訂艙,傑美公司當初在另案中請求被告給付之169,124元中,即包含本件之27,264元(人民幣6000元),傑美公司本來想說不想麻煩原告,才會在另案中自行對被告請求,然另案判決既認定應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27,264元(人民幣6000元),原告自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
原告原證9報價單上所寫的「裝箱」,是大陸地區之習慣用語,實際上是指「裝貨櫃」之意思,故所謂「監裝」是指「監裝貨櫃」,而非「監裝搬家」,原告信任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因此會依據被告交付之資料來訂艙,被告當時必定有裝箱,才會於原證6裝貨清單上載明箱數40,還有一個雜物有寫1CBM(1公尺立方),但是沒寫箱數,經比對總出貨數90件,扣掉被告交付原告之裝箱記錄40件後,最後的雜物不可能是50件,因此確實被告紀錄者與實情差距甚鉅。
原告雖然與原告約定成立統包契約(door to door),但原告並不負責協助被告裝箱,只是協助被告裝櫃,被告看到文字可能有所誤會,否則被告就不會跟原告聯繫、向原告要箱子自己裝箱了,而應該是叫原告去幫忙裝箱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報價單載明,包含內陸運送、出口報關、裝箱、監裝、加固、驗貨、搬家包裝、中段海運、後段臺灣進口及內陸運送費用,所有相關事宜皆應由原告負責,倘發生任何中間之狀況,亦應由原告及其大陸貨代處理,與被告無關。
被告從未就貨物出口提出申報資料,原證6僅是為報價、估價時,提供參考之體積明細表,非報關資料,原證7則為被告在大陸代理監裝、搬家過程之手寫紀錄打包內容,亦非報關資料,依原證5可知,報關資料並非參考原證6、7所載而製作,顯見被告並未申報不實。
其次,原證5為正常之大陸海關查驗通知,並未記載被告私自夾帶藥品及DVD光碟等事,原告稱因遭大陸海關查驗而額外支出處理費用等語並不實在,倘該6000元人民幣為商務宴請性質,亦與被告無關。
依照108年4月16日被告與大陸貨代聯繫之簡訊可知,大陸貨代希望被告給予貨物清單,於是被告便將原證6之體積明細表交付予大陸貨代,並向大陸貨代要箱子,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報價單所載,包裝、裝箱、報關等事應由原告負責處理,故被告無庸提供正確資料給原告。
被告於系爭運送契約所支付之款項,確實是支付給傑美公司,這是因為原告的要求,雖然被告確實有在系爭貨物中,夾帶了貨主從臺灣帶去大陸的感冒藥,及小孩喜歡的卡通DVD,但數量甚少,如果大陸海關真的認為違法,應該會有相關的證明,不能僅單憑一個電子郵件,就被告所知,很多回扣都是這樣在大陸產生的,尤其匯入的又是私人的帳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000元之費用,雖於另案中曾經傑美公司起訴主張,有另案起訴書可稽(見另案卷第15、17頁),然傑美公司並非本件之原告,且另案審理之過程中,法院係以系爭運送契約非存在被告與傑美公司間,及傑美公司請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之對象應為原告等理由,即駁回傑美公司該部分人民幣6000元給付之請求,並未就該人民幣6000元之費用是否確實實際支出?被告應否負擔該筆費用最後之給付責任?進行被告與傑美公司之攻防討論,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故難認本件得有前開爭點效之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及收貨名義人,被告配偶董孟達為貨主,被告於107年12月間透過友人向原告託運送系爭貨物至系爭地點;
惟系爭貨物遭海關查驗發現被告及貨主夾帶藥品、DVD光碟及超重,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人民幣6000元,嗣原告則委請傑美公司代辦運送事宜,並由傑美公司負責後續報關及內陸運送,且已由傑美公司先代墊支出前開人民幣6000元,即27,264元,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25日支付上開款項予傑美公司等情,有提單、107年12月被告要求報價之運送內容、報關委任書、海關申報單、大陸海關查驗通知書、108年4月16日被告提供之貨物清單、108年5月2日貨主提供之清單、被告貨物將移送大陸緝私局處理及解決之電子郵件、原告出具之報價單、110年6月24日傑美公司向原告請款之電子郵件、110年6月25日原告支付27,264元之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58、61-65頁),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運送系爭貨物一情,堪認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000元即27,264元,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人民幣6000元即27,264元,有無理由?㈢經查,證人葉步全即傑美公司之負責人於本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跟原告是委任關係,我們業務配合好幾年了,差不多5年了,被告是原告委任我來幫忙被告做報關的動作,所以才認識的」、「(問:提示另案109 年中小742 號卷第17頁,請問當初你有請求被告應該給付你的費用裡面,有一筆雜費人民幣六千元,是指?)這是大陸那邊清關的費用,因為可能被告當初託運的數量與被告當時告知大陸代理的數量不符,所以大陸那邊的代理就支出這筆費用,來幫助可以順利通關到台灣,所以才會用人民幣支付,主要是要在大陸那邊可以順利出關。」
、「(問:所以這筆費用是誰支付的?)是原告訴代要我匯款,所以是我支付的,我是匯給大陸的代理那邊。」
、「(問:你匯款給大陸代理之後,大陸代理有回覆你什麼嗎?)我把水單給原告訴代之後,原告訴代就會給大陸的代理,因為國外聯絡都是原告訴代在聯絡,我只是匯款給大陸代理而已,都是透過原告訴代聯繫,後來應該是大陸代理有收到沒有問題了,所以船班才可以順利到台灣。」
、「(問:提示另案109 年中小742 號卷第61、63頁,這是誰寫給誰的內容?)威廉就是原告訴代趙先生,這是大陸代理高峰寫給原告訴代,原告訴代再跟我講。」
、「(問:依照這封信的內容是指被告當初託運的物品裡面包含藥品和DVD等物?)可能是託運的物品中含不符合大陸規定的東西,所以他們為了順利通關,所以建議我們額外支付這6000元人民幣。」
、「(問:申報重量和最後檢測重量不符是不是也是一個原因?)是的,因為海關有時候一個有問題的話,全部都有問題。」
、「(問:據你所知,大陸那邊習慣用語『裝箱』就是指裝貨櫃的意思嗎?)對。」
、「(問:你匯款是匯款到公司的帳號,還是個人的帳號?)是個人的,要匯款到那個代理私人的帳號。
」、「(問:如果是匯款到私人的帳號,我怎麼知道不是因為其他原因或往來匯款這筆錢?而是因為我而匯款這筆錢?)當時就是只有這個案子,他們代理我根本不認識,原告訴代要我先處理,不然被告的貨根本就沒有辦法出大陸,要我先幫忙代處理,當時的時間點就只有這個被告託運的案子,他們的代理我根本不認識,高峰都是與原告訴代聯絡,我不在裡面,而且當時沒有其他的案子,就是被告的案子。」
、「(問:你是第一次經歷這樣的事情,還是你之前也有耳聞或處理過?)這是業界的常態,幾乎每個處理這方面業務的人都知道也處理過,大陸這邊就是常常遇到這種情形,就需要這樣的方式來解決。
我也不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
、「(問:所謂的你不是第一次遇到,是指說你之前?)是指我之前也擔任過原告訴代同樣的貨代角色,所以我知道大陸那邊的代理會告訴我這樣的訊息,如果不付這樣的費用,大陸的代理就不會處理後續,貨就無法從大陸出來。」
、「(問:你當初擔任該角色的時候,也是付款給大陸代理的私人帳戶嗎?)幾乎都是公司帳戶比較多,偶爾會不一樣,有時候是匯到私人帳戶,因為他們大陸是會做公帳和私帳,就看大陸的代理怎麼要求我們就得配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頁),兩造對於證人葉步全所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
並有原證8大陸貨代高峰與原告訴代聯繫:「...被查出來申報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和海關要求誤差3%差距太大,另外客戶貨物中還放了藥品和DVD光盤,這些都是禁止出運的東西,客戶當初提供的清單中都沒有體現,...目前是兩種解決辦法,一個是屬於虛假貿易,如果能解決最快要1個月才會解決,並且要繳納罰金,如果不能解決,貨物就會被罰沒...另一個我還在努力中,看看是否可以找到關係花錢解決...」等情事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否認托運之系爭貨物有申報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之情,且認為裝箱亦屬原告應負責處理之範疇,被告無須提供正確之資料給原告申報等語,然大陸那邊習慣用語「裝箱」就是指「裝貨櫃」的意思,業經證人葉步全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所謂「監裝」是指「監裝貨櫃」,而非「監裝搬家」,亦得以推論認定;
原告提供之原證9報價單中雖載明原告應負責「裝箱」、「監裝」,應均係指「裝貨櫃」、「監裝貨櫃」之意甚明。
參以被告並透過微信簡訊與大陸貨代聯繫,要求大陸貨代提供紙箱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自承提出原證6之體積明細表、原證7之手寫紀錄打包內容予大陸貨代,原證6體積明細表上並記載有PACKING LIST等字(見本院卷第45、127、13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亦是自行裝箱後,提供原證6之裝箱清單予大陸貨代無訛,被告雖否認原證6屬正確報關之格式,並否認曾經提出裝箱清單(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裝箱」部分本屬被告應自行負責之範疇,原告僅負責「裝櫃」,業於前述,是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裝箱資料原證6,去進行後續之申報和訂艙,乃屬妥適。
而依原證1之提單上所載件數90件、原證5大陸海關查驗通知單上所載件數90件,比對大陸貨代向被告取得的原證6裝貨清單上(PACKING LIST)所載僅為40件(1+2+1+1+2+2+1+1+3+3+1+4+1+1+1+4+4+4+3=40)後(見本院卷第31、41、45頁),可知件數差距甚大,雖原證6裝貨清單上,還有一個雜物有寫1CBM(1公尺立方)、沒寫箱數,但以總出貨數90件扣掉被告交付原告之裝箱記錄40件後,最後該項雜物的數量不可能是50件,因此確實被告紀錄、提供者與實情差距甚鉅,如此將影響原告搬運費用之增加(蓋當初原告是依據被告提供之裝貨清單來申報及訂艙),亦將造成件數歧異導致重量歧異、申報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而招致大陸海關方面相關的罰則與運送的遲延。
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此外,大陸海關禁止藥品及DVD光碟出運一節,業經大陸貨代高峰於108年5月8日之電子郵件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不爭執有攜帶藥物及DVD,僅辯稱:系爭貨物中所夾帶的貨主從臺灣帶去大陸的感冒藥,及小孩喜歡的卡通DVD,數量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見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中確實存有違禁物品,不因數量多少而影響其違規之事實認定。
㈤被告既有違規託運物品之情,申報重量亦與實際重量不符,益徵得以認定大陸貨代傳達之大陸海關查驗訊息為真,事後,原告為求遵期安全地將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運抵台灣,進而請託傑美公司先行墊付人民幣6000元與大陸貨代,以尋求解決該等問題,亦經證人葉步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揭情事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且有大陸貨代高峰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傑美公司確實為被告墊付人民幣6000元予大陸貨代,以求順利出運無疑。
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今傑美公司既已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已於110年6月25日接手此一事務之處理,則原告當得依無因管理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筆6000元人民幣費用之返還。
而裝運貨櫃之船隻抵達港口之日即108年5月17日,有長榮海運108年5月16日發出之到貨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亦於當日給付本件貨櫃運輸系爭貨物之費用,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當天台灣銀行之牌告匯率1人民幣約等於0.1449美元(人民幣現金匯率4.573除以美金現金匯率31.555),因此前揭6000元人民幣即為美金867.88元,其次,復依上開到貨通知書上第2頁所載之美金、新台幣匯率31.415(見本院卷第117頁)計算後,即得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26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 年7 月16 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64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8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7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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