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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成功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楊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號為:北區文正段1975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為成功華廈社區之住戶,依成功華廈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點:「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每戶收取600元,一次繳納2個月」之規定,然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00元均未繳納,迄今已積欠14個月管理費達8,400元(計算式:600×14=8,400),經原告催繳管理費,被告仍未給付,爰依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委(下稱主委)郭順利帳目不清,業經住戶共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待法院訴訟審理終結,應付之管理費,如數付清。
另主委除帳目不清,最主要是不讓被告搭電梯,主委妨害被告的權利,擅自更換磁扣,使被告無法搭電梯,被告就無法支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成功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繳納其所積欠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8,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建物登記謄本、成功華廈社區管理規約、成功華廈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備查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辯稱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帳目不清、更換社區磁扣不讓被告搭電梯,故被告無法支付管理費等語。
然查,被告所辯稱之帳目不清,除被告所辯已提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難認為係被告合理之抗辯事由。
另被告所辯因磁扣更換電梯無法使用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被告所辯之內容觀之,均係其與郭順利間之爭執,是被告與郭順利間之爭執縱然屬實,亦屬被告與郭順利間個人之事由,亦非得據為不繳納管理費之事由。
況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
且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而查,被告之管理費給付義務,與其所辯稱請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帳目不清、不讓被告使用電梯等事由,實與原告為維持整體社區而依法收取管理費用,兩者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揭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尚不得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帳目不清、不讓被告使用電梯等情事,做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
㈢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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