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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分稱宜光公司、優渥公司)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28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2、宜光公司應有部分24分之1、優渥公司應有部分24分之1。

而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原告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應支付原告與宜光公司、優渥公司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34,433元,以分期方式支付,該和解金額分配比例為原告4分之2,宜光公司、優渥公司各4分之1。

詎被告僅履行至109年10月22日,其後即未再履行,尚餘109年11月22日第6期金額4,433元迄未清償,原告應受償其中2,217元,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係經被告承認後始簽訂,簽訂地點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即星巴克市政門市,原告並無詐欺或脅迫情事。

㈢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到原告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脅迫,而於109年6月22日與渠等簽訂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就被告遭原告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脅迫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已聲請交付審判。

又原告取得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分期交付之款項後,竟又對被告父親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再被告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分之2,明顯大於原告之應有部分,且被告父親係使用被告與家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共6分之5),並非居住在原告與宜光公司、優渥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無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理;

及被告已於110年1月7日投標買回系爭房屋,於同年月14日正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現已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原告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等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就被告占用原告與宜光公司、優渥公司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達成債務清償之和解,和解金額分配比例為原告4分之2,宜光公司、優渥公司分別為4分之1。

詎被告僅履行至109年10月22日,其後即未再履行,尚餘109年11月22日第6期金額4,433元迄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受償其中2,217元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使用現況陳報(聲明)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與其親屬間之郵件對話內容、收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4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87-89、168-199頁);

被告不爭執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後僅給付分期款至第五期即109年11月21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難認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有遭原告為脅迫,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參照)。

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與原告等簽立系爭和解書,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想到其姪子陳良和遭原告法定代理人逼死,而且要讓父親可以安心住在房子裡,故與原告等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對被告大量跟車,用大燈照被告父親,用車緊逼,招標前還去被告家中按門鈴,要被告不可以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217、219頁),可知被告會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因其自身想到其姪子、及欲讓父親安心住在系爭房屋裡,此屬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內心之動機,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實難證明。

⒉況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49、169-187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是將兩造租約及系爭和解書透過Line、電子郵件傳予被告,被告讀取後、並回稱謝謝,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約在星巴克咖啡店簽約。

星巴克咖啡店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倘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脅迫被告簽約之情事,應非難以察覺,被告亦可拒絕,並直接報警,是被告所指遭脅迫簽約乙情,實難採認。

⒊再者,被告所稱原告派員對被告大量跟車,用大燈照被告父親,用車緊逼,招標前又去被告家中按門鈴,要被告不可以標案等情況,既均係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所發生,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衡情應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心理狀態無涉,尚不足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脅迫之情事甚明。

⒋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恐嚇、遭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50頁),被告再議亦經駁回,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益徵確實難以證明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脅迫之情事。

⒌此外,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再提供其他證據給本院(見本院卷第340頁),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脅迫,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該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其仍應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當初之約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以脅迫方式恐嚇被告,取得款項後,又對被告父親聲請發支付命令,且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應屬故意損害被告為目的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與原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被告所辯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較原告大,且被告之父親僅占用其與其他家屬就系爭房屋共計應有部分6分之5等語。

然姑且不論被告之父親究竟占用範圍多少,被告既已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自應受此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和解金。

況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共有人之持份於共有物分割前,均平均分配在共有物之每一質點上,不因何人擁有較多之持分,即得占有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甚顯。

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雖較原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擁有較多之應有部分,然不因此即得就系爭房屋或其坐落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擁有使用占有之權限,倘欲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使用及占有,則必須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或是透過依持分比例繳納租金之方式,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是今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雖擁有較多之應有部分,然於110年1月14日正式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權利前,既為交付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予第三人即被告父親占有使用,而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共同簽立關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和解書,以便取得原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之同意,而完整使用占有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㈤查依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87-89頁)記載,可知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合計34,433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6月22日起,分6期清償,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三人,每月金額為6,000元,最後一期為4,433元,其中依持分比例分配,原告最後一期得分配取得之金額為2,217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利息追溯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惟查被告僅繳納至109年11月21日,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217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至於被告另抗辯:已於110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已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等語。

然查系爭和解書是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6月22日占用系爭房屋所成立和解,不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17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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