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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黃淵鑒
被 告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租期5年,約定每月租金8,200元,並無約定管理費用。
詎被告竟隱瞞事實,持續要原告匯款,要求原告補交管理費、租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94,000元,原告因系爭租約找不到而以信任的態度相信被告所言持續匯款。
直至搬家時始找到系爭租約,方知租約內容,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金額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收款項94,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說溢收租金、管理費和未退押租金並非事實。
租金部分,房租本來就是8,500元,是原告說可以租久一點租5年,算便宜一點,才減價300元,系爭租約上之金額才會是8,200元,嗣因原告要申請政府租屋補助,伊向原告表示會增加伊之稅務負擔,所以經過原告同意,於106年11月協議將租金恢復8,500元,伊不懂法律故而沒有將系爭契約重新更正;
又原告社會歷練豐富,在租屋之時都知道要殺價,是重視金錢之人,何以3多年來多繳了那麼多錢都沒有反應?實有違常情。
且係106年11月開始恢復8,500元,並非52個月都是8,500元,且原告於106年11月開始,將租金恢復8,500元時,又忘了向原告收取管理費500元共19個月,原告從108年6月才開始又繳管理費,之後於1,090,301元才補繳尚欠的19個月管理費。
另管理費部分,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即有約定係由原告負擔,簽約時亦有告知管理費每月500元需由原告負擔,又系爭租約上第1期繳費之8,700元,就是租金8,200加上管理費500元,非原告所述沒有約定管理費。
又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不知原告所說的補繳稅金是什麼?為何列了二筆管理費,房子不是只有一筆管理費,應請原告說明。
最後押金16,000元未退還亦非事實,最後一期房租9,200元,原告僅匯了5,000元,所以尚欠4,200元,加計尚欠電費2,231元、水費486元、延遲交屋5天1,415元(計算式:283×5=1,415)、未繳完之管理費1,400元(計算式:200×7=1,400)、當月管理費500元,合計尚積欠10,232元,故押金扣除原告尚欠費用後,應退還原告之押金數額係5,768元(計算式:16,000-10,232=5,768);
而交屋當日結算完畢就有要退給原告,但原告不拿就走了,伊事後亦有發簡訊、打電話,原告均不予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實情相悖,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5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租期5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見本院第21至29頁)存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200元,並未約定管理費,原告每月溢繳租金200元、管理費500元、補繳稅金與管理費700元、被告未退還押金16,000元,合計9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租約有無約定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溢繳管理費每月500元合計52個月,是否有理?⑵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究竟為多少?原告主張溢繳租金每月300元合計52個月,是否有理?⑶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負擔稅金與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溢繳稅金與管理費每月700元,合計52個月,是否有理?⑷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返還押金16,000元,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約定:大樓或社區一切管理費用,自出租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繳納(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租約中,兩造確實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由原告負責繳納管理費,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定並未約定管理費一節,尚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返還管理費部分,顯難認為有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每月之租金為8,200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每月應係8,500元云云。
然依卷附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租金為8,200元,並非被告所辯之8,500元。
被告對此雖另辯稱因係原告要申請政府租屋補助,伊向原告表示會增加伊之稅務負擔,所以經過原告同意,於106年11月協議將租金恢復8,500元,伊不懂法律故而沒有將系爭契約重新更正;
又原告社會歷練豐富,在租屋之時都知道要殺價,是重視金錢之人,何以3多年來多繳了那麼多錢都沒有反應?實有違常情等語。
然兩造有無變更租約內容,改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元,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所辯為真實,是每個月之租金應仍為8,200元。
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溢收每月租金300元共計收52個月,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其上之金額不一,並無從證明每月繳納予被告金額究係為多少,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被告所劃記原告繳款紀錄,亦無一致之金額,是從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依憑為判斷原告每月實際繳納之金額,究為多少。
惟依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22日均係繳納8,700元,該金額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可知,應係租金8,200元加計管理費500元,可見被告辯稱係於106年11月後,始向原告收取每月租金8,500元,應屬可信。
是原告溢繳租金300元予被告應僅有42個月(即106年11月至110年2月),而非52個月,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溢繳租金應為12,600元(計算式:300×42=12,600)。
㈣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稅金與管理費每月700元,合計52個月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憑證並無從認定原告究竟每月繳納予被告多少錢,且管理費部分依系爭租約亦應由原告負擔,已論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補繳稅金及管理費部分36,400元,實難認為有理。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6,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最後一期房租9,200元,原告僅匯了5,000元,所以尚欠4,200元,加計尚欠電費2,231元、水費486元、延遲交屋5天1,415元(計算式:283×5=1,415)、未繳完之管理費1,400元(計算式:200×7=1,400)、當月管理費500元,合計尚積欠10,232元,故押金扣除原告尚欠費用後,應退還原告之押金數額係5,768元(計算式:16,000-10,232=5,768);
而交屋當日結算完畢就有要退給原告,但原告不拿就走了,伊事後亦有發簡訊、打電話,原告均不予置理等語。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原告於110年3月4日現金繳款5,000元,而本件租金為每月8,200元,非被告所辯最後一期房租9,200元,是原告應尚有房租3,200元未繳納,而非被告所辯之4,200元,加計管理費500元,應為3,700元。
又被告辯稱尚欠電費2,231元、水費486元,原告並未爭執,是原告尚未繳納之金額合計應為6,417元。
至被告所辯原告之押租金應扣遲延交屋5天1,415元、未繳完之管理費1,400元,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仍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理。
是本件被告尚未返還之押租金16,000元,被告可扣減之金額為6,417元,則原告可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金額應為9,583元。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22,183元(計算式:12,600元+9,583元=22,183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83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36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款項 金額(元/月) 期間(月) 合計(元) 管理費 500 52 26,000 (計算式:500×52=26,000) 房租 300 52 15,600 (計算式:300×52=15,600) 補繳稅金 與管理費 700 52 36,400 (計算式:700×52=36,400) 押租金 未退還 16,000 1 16,000 總計 94,000元 (計算式:26,000+15,600+36,400+16,000=94,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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