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952,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訴訟代理人 何有勝
宋尚賢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及訴外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中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分稱宜光公司、中天公司)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28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1、宜光公司應有部分24分之1、中天公司應有部分24分之2。

而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原告及宜光公司、中天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應支付原告與宜光公司、中天公司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34,433元,以分期方式支付,該和解金額分配比例為原告、宜光公司各4分之1,中天公司4分之2。

詎被告僅履行至109年10月22日,其後即未再履行,尚餘109年11月22日第6期金額4,433元迄未清償,原告應受償其中1,108元,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係經被告承認後始簽訂,原告並無詐欺或脅迫情事。

㈢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到原告及宜光公司、中天公司脅迫,原告及另2家公司係使用不同車牌車輛不斷跟監騷擾被告,被告受脅迫始於109年6月22日與渠等簽訂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就被告遭原告及宜光公司、優渥公司脅迫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已聲請交付審判。

又原告取得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分期交付之款項後,竟又對被告父親陳慶連聲請執行命令,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明顯大於原告之應有部分,且被告父親係使用被告與家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5),並非居住在原告與宜光公司、中天公司所持有應有部分6分之1;

及原告、中天公司、宜光公司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並未過半數,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使陳慶連管理系爭房屋,以抵銷無償居住於非原告、中天公司、宜光公司,以拍賣方式取得共有以外之部分,並無不當得利。

況被告已於110年1月7日投標買回系爭房屋,於同年月14日正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現已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已於110年1月14日喪失所有權,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與原告及宜光公司、中天公司等三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就被告占用原告與宜光公司、中天公司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達成債務清償之和解,和解金額分配比例為原告、宜光公司各4分之1、中天公司為4分之2。

詎被告僅履行至109年10月22日,其後即未再履行,尚餘109年11月22日第6期金額4,433元迄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受償其中1,108元等情,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被告翻拍其與親屬間之郵件對話內容、陳報狀、電子郵件收受確認紀錄、還款明細表等件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5、157-189頁),且被告並無爭執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後僅給付分期款至第五期即109年11月21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難認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有遭原告為脅迫,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參照)。

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與原告等簽立系爭和解書,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是將兩造租約及系爭和解書透過Line、電子郵件傳予被告,被告讀取後、並回稱謝謝,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約在星巴克咖啡店簽約。

星巴克咖啡店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倘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脅迫被告簽約之情事,應非難以察覺,被告亦可拒絕,並直接報警,是被告所指遭脅迫簽約一情,實難採認。

⒉被告所稱原告派員對被告大量跟車,用大燈照被告父親,用車緊逼,招標前又去被告家中按門鈴,要被告不可以標案等情況,既均係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所發生,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應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心理狀態無涉,尚不足認定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脅迫之情事甚明。

⒊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恐嚇、遭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279頁),益徵確實難以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脅迫之情事。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已對上開110年度偵字第31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110年度聲判字第213號),請本院等待上開裁判結果後再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其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

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脅迫,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該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其仍應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當初之約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以脅迫方式恐嚇被告,取得款項後,又對被告父親聲請發支付命令,且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應屬故意損害被告為目的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與原告、宜光公司、中天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被告所辯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較原告大,且原告之父親僅占用其與其他家屬就系爭房屋共計應有部分6分之5,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使其父陳慶連管理系爭不動產等語。

惟:⒈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自應受契約拘束,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和解金。

⒉況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共有人之持份於共有物分割前,均平均分配在共有物之每一質點上,不因何人擁有較多之持分,即得占有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

再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管理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由其父陳慶連居住使用,此利用行為顯非以滿足全體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若未經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有,且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共有權利。

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超過2/3(應係加計被告親人陳宏志應有部分2/9、陳宏毅應有部分2/9),故不需得原告同意得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屬誤會。

㈤查依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記載,可知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宜光公司、中天公司合計34,433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6月22日起,分6期清償,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宜光公司、中天公司三人,每月金額為6,000元,最後一期為4,433元,其中依持分比例分配,原告最後一期得分配取得之金額為1,10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利息追溯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惟查被告僅繳納至109年11月21日,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108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至於被告另抗辯:已於110年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已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然查系爭和解書是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6月22日占用系爭房屋所成立和解,不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單獨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另請求調閱陳慶連109年8至12月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68頁),惟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和解書為請求,上開和解書是就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6月22日占用系爭房屋所成立和解,與陳慶連於109年8月至10月是否就醫、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無關聯。

且縱陳慶連該期間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亦無妨於原告之請求權之成立,是難認有調閱上開病例資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8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