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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賴韻如
被 告 劉漢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臉書之網路銷售平台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向被告購買IPHONER XR 128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當時原告詢問被告該手機是否為換過機零件之整新機,被告明確表示該手機只是過保固期及換過非原廠電池,其他機零件均為原廠原件,且非整新機。
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到系爭手機,並於109年9月20日插卡使用,惟系爭手機於使用2-3天即有無法開機使用、無法臉部辨識等瑕疵,遂於109年10月3日將系爭手機拿去手機行送修,經手機行告知系爭手機係主機板故障,且非原廠機殼及面板,應為山寨機,原告馬上通知被告要求退貨及退款即為解除契約表示,卻遭被告封鎖。
既被告交付非原廠機殼及面板等機零件之系爭手機,嚴重影響手機之價值及功能,顯然故意詐欺,爰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92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手機對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現伊已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043號)。
伊係從網路收購取得保固期外之系爭手機,經檢測後,功能正常,僅有臉部辨識功能失效,故僅更換過手機電池,伊均有誠實告知原告。
又系爭手機之面板及背板並非伊所更換,且原告於買賣當時未詢問關於面板及背板之問題,何以現在才追究面板及背板非原廠零件,何況非原廠零件亦不影響手機之正常使用。
另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到系爭手機後,直至109年10月3日前均有向被告詢問如何使用系爭手機,但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使用,故系爭手機不能開機應屬人為因素所造成。
原告於109年10月3日才表示不能開機,已超過伊所保固之3天期間及消保法規定之7天鑑賞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間在臉書之網路銷售平台以92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到系爭手機,於109年9月20日插卡使用2-3天後無法開機使用,於109年10月3日通知被告退貨及退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截圖為證(見卷第25-33、10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手機為二手機,原告於買賣時詢問「是整新機嗎」,被告答覆「不是阿、就過保換新電池阿」(見卷第25頁),依通常交易觀念及雙方締約時之認識,系爭手機為原廠二手手機,已過保固期間,除電池外並無使用副廠零件。
然原告陳稱嗣後送修發現系爭手機之機殼及面板均非原廠零件等語,並提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退修單為證,該退修單記載「設備多處遭竄改,第三方顯示器,不符合原廠維修資格」(見卷第173頁),被告則稱是否為原廠零件看不出來等語。
原告再將系爭手機送交神腦公司報修結果,經該公司將系爭手機零件序號(電池/相機/顯示器)提報APPLE,查詢是否與原手機設備序號F71XQ9H5KXKF相匹配,回覆結果為此三零件序號均與設備F71XQ9H5KXKF不匹配等語,有神腦公司110年12月2日110神企中法函字第1202-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07頁),堪認系爭手機之相機及顯示器確已更換為非原廠零件,並經APPLE授權維修中心認定不符合原廠維修資格,除不具原廠手機零件品質,甚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
被告雖稱不知系爭手機有置換非原廠零件云云,然出賣人於締約時不知物有瑕疵,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前揭抗辯不得憑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系爭手機有前述瑕疵不能補正,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09年10月3日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核無不合,已生解除契約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8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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