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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告 孫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富邦商銀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023元(包含本金72,894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
嗣經富邦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原關於違約金部分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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