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羅俊彥
被 告 陳彰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系爭地點之辦公椅1張,事後由警方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辦公椅,耗時許久致原告上大夜班精神不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辦公椅,致其受有醫藥費及精神損害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惟查,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所受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人格權受不法侵害,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