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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昱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約定條款第14、15 條)。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 4萬5261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約定條款第22、23條)。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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