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142號
原 告 宋佳玲
上列原告及被告陳易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陳易杰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陳易杰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陳易杰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易杰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易杰之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且原告未載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致被告身分尚無從特定。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陳易杰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陳易杰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