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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秋
被 告 曾鈺庭即蕎園美食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蕎園美食部於110年7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林炳銓;下稱被告均指曾鈺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伊購買風車2臺(下稱本件風車),每臺價金5,800元,共計11,600元,伊已於同日將本件風車交付被告,並安裝於被告所指示之餐廳。
詎其在同年6月4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被告名片為證(見卷第19頁、第53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本件風車及價金11,600元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本件風車予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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