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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何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於撥款日後即未繳款,自109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109年1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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