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3297,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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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維君
被 告 葉駿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騎乘之訴外人徐鈞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與訴外人黃詩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詩雯因而受有左橈骨尺股開放性爆裂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左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雙上頷骨及左顴骨、左眼底骨骨折、左前臂疤痕等傷害。

又黃詩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先後二次賠付黃詩雯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136元,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詩雯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其中第一次賠付金額60,550元原告已取得鈞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3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第二次賠付11,586元,被告尚未清償,爰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騎乘訴外人徐鈞萍所有之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口時,因無照且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與訴外人黃詩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詩雯因而受傷,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詩雯醫療費用60,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強制險受款人存摺封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次賠付黃詩雯醫療費用合計11,586元,而被告因無照駕駛而肇事,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訴外人黃詩雯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㯲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市區道路,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由訴外人黃詩雯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精武路,而訴外人黃詩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訴外人黃詩雯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已分別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被告及訴外人黃詩雯均具有過失至明。

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訴外人黃詩雯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訴外人黃詩雯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被告70%、訴外人黃詩雯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黃詩雯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8,110元(計算式為11,586×0.7=8,11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10元,自屬有據;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1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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