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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孫聖淇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6.88%-18.2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延滯期間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1,800元為限,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款項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7,2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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