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336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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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62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張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記面積(含公共設施面積)以住家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民國105年12月前為每坪40元,106年為每坪45元,107年1月起為每坪50元),店面每坪每月30元,平面車位每月每位100元、機械車位每月每位300元、機車車位每月每位50元之計算管理費,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方式繳納管理費,惟被告未繳納106年5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106年5月至12月共13,872元【(管理費36.32坪X45元+平面停位100元)X8=13,872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管理費36.32坪X50元+平面車位100元)X24=45,984元】,合計59,856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費)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然被告均已繳納完畢,原告前曾委任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即訴外人曾朝麟(下稱曾朝麟)負責收取管理費,亦已對被告收取管理費完畢,開立繳費單予被告,於被告對曾朝麟所提之民事訴訟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另案),曾朝麟亦對被告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

此外,曾朝麟又因盜用所代收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顯見此部分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事。

當初被告是拿現金到去櫃台繳交管理費,曾朝麟用小便條紙蓋上管委會的收發章及曾朝麟的小章後交給被告,事情爆發後,曾朝麟向被告表示欠被告錢要還錢給被告,故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一張面額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59,856元之本票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惟迄今並未兌現。

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所指之104年管理室開始不收現金之社區公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含車位費)每坪每月50元(105年12月前為每坪40元,106年為每坪45元,107年1月起為每坪50元),平面車位每月每位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執照、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戶籍謄本、社區管理費計算式、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9年12月31日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暨交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0號卷第9-15、47頁,本院卷第105-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繳106年5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管理費59,856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將前開年度之理費繳納予曾朝麟?如是,得否認定被告業已清償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茲分述如次:1.經查,被告辯稱已將106年5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給付予曾朝麟收受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曾朝麟簽發予被告、與原告請求金額相同面額為59,856元之本票一紙、蓋有原告收發章及曾朝麟小章之管理費收費憑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

原告並未爭執,僅表示原告社區於104年就有公告在超商繳費,管理室不收管理費了,如果住戶有繳納管理費應該要收到三聯單,這些住戶管理費繳納並沒有入到管委會帳戶,所以原告才會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6年5月起至108年12月止應繳之管理費、平面車位費用合計59,856元,即106年5月至12月共13,872元【(管理費36.32坪X45元+平面車位100元)X8=13,872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共45,984元【(管理費36.32坪X50元+平面車位100元)X24=45,984元】,均已繳付予曾朝麟收受乙情,堪信為真正。

2.次查,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為藍海保全公司,於102年至108年間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為曾朝麟,而曾朝麟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含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之職責,惟曾朝麟於任職期間,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保全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將該短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等情事實,有本院11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5頁);

曾朝麟於被告對其起訴之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為認諾之表示,有另案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

3.曾朝麟既係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員,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曾朝麟為原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6年5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依法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業已繳納106年5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相關費用予原告,核屬可採。

至於原告另表示因本件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並未入到原告之帳戶云云,仍無礙被告已繳納本件管理費用之認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原告雖表示104年間曾於系爭社區公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已由超商代收等語,並提出該公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當時在該公告下方簽名之主委莊秀蓁於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號1868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其對該公告沒印象,通常管理費逾期4個月未繳就會通知住戶補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該等公告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原告針對其所主張被告欠繳之情,已逾4個月仍未催繳,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9,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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