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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佩萱
被 告 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8,784元,借款期間共計2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1,3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國民現金貸放歷史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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