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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彭裕文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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