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3424,2021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24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櫻花LV假期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8360元【即管理費107年1月起每坪50元,106年1-12月每坪45元,每期2個月及車位清潔費】,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上開管理費伊已繳納,伊是向原告委託管理社區之保全公司職員,亦即社區保全曾朝麟繳納,雖無從提出管理費之收據,然曾朝麟有開立同額之本票乙紙,以為證明,並提出該本票為證(卷第93頁)是伊並無積欠管理費,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亦分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面額1萬8360元之本票乙紙為證,亦經當庭提示原告確認無訛。

原告雖稱自104年7月3日公告後管理室即不再有收受管理費之權限,然由原告所提108年度管理費收費憑單範例影本(卷第71頁)所示,原告仍授權曾朝麟開立蓋有原告印戳章,且相同事實,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335號審理中亦稱社區保全曾朝麟有收受管理費之權限。

是原告於本件改稱曾朝麟無收受管理費之權限,自非足採。

是以,被告既將上開金額之管理費交付予原告之輔助占有人曾朝麟,自生交付之效力。

被告已繳交上開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堪已認定。

至於曾朝麟有無交付予原告,則與被告無涉,原告自應承擔輔助占有人曾朝麟收受管理費是否轉交之風險。

四、被告既未積欠如原告所指上開金額之管理費,則原告再為相同期間如本件管理費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