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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林光佑
楊宗翰
被 告 林芷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娟娟,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英明,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何英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書立借據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9963元未為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帳戶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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