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346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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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張忠義 住台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YM-185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福林路中間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與福林路路口,因駕駛不慎,致與沿福林路左轉車道靠右變換中間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郭信志所駕駛之RCN-37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130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肇事經過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肇事之原因係因訴外人郭信志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而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發生規範事實,即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按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前被告車輛行駛於福林路中線(直行)車道,系爭保車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系爭保車行駛於左轉車道,應不得於路口向右變換車道,惟訴外人郭信志違規於左轉車道時靠右變換中間車道,驟然與右側之被告車輛時發生擦撞,有員警依路口監視器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AYM-1859沿福林路中間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過路口時,突然碰撞,我下車才知道我左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語。

則訴外人郭信志於警訊時陳稱「我駕RCN-3797沿福林路中間車道左轉西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我在路口要左轉時,對方突然出現右前並碰撞,一開始時,我前方沒車,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車身碰撞,對方應該是從我右後超到我車前」乙節,洵無可採。

足認,訴外人郭信志違規於左轉車道時靠右變換中間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既駕車直行何有過失可言。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駕駛疏忽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存有原告所指過失之情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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