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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宋坤龍
被 告 余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47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柒萬零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5 日、92年1月15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之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因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
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及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減縮為15%。
詎被告至93年7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2元(其中本金70,448元)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片查詢、事故歷史查詢、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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