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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43,8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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