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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劉書瑋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3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46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再請求電信費8,703元及利息後,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8,24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 年8 月9 日、同年月14日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期繳納相關資費,然被告並未如其繳納,尚積欠電信費8,703元及專案補償金18,243元,合計26,946元。
亞太電信公司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然因電信費用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18,24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我因地址有更易故不知實際欠款金額為何,對原告請求專案補償款沒有意見,實因收入不穩定,原告又不同意分期給付方未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證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2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尚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其他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能分期給付乙節,尚無足採。
3.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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