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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30號
原 告 吳銘緯
被 告 紀建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門牌號碼號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茹絲葵經典牛排館臺中店」前替原告泊車,嗣於過程中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後下保桿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原廠估價後,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經雙方協調後,於110年3月19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於3日內匯款2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為賠償,並書立車禍和解書乙份,兩造更於其上親自簽名蓋指印(下稱系爭和解書)。
詎被告逾期仍未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經原告聲請解調,被告仍不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於上開時日合意成立前開和解內容,並書立系爭和解書,惟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錯誤判斷而認為系爭車輛後下保桿不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始同意以前開金額賠償原告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嗣於110年3月23日將系爭車輛所更換下之舊品詢問其他商家時,才知悉該毀損之保桿僅需補土烤漆即可修復,故系爭和解書乃被告基於錯誤認知才簽署,原告不得持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款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泊車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下保桿損壞,經原廠估價後,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兩造協調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3日內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禍和解書、政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銓公司)估價單各乙紙、系爭車輛後下保桿受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給付原告2萬元,又被告固不否認簽署系爭和解書,惟仍否認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為民法第736條所明文。
經查,觀諸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已表明兩造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後下保桿損壞而發生糾紛,經雙方互相協調讓步後,最終協議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作為上開後下保桿之損害賠償,以終局解決因此交通事故所生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約定之內容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和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在系爭和解約定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先予敘明。
2、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⑶、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自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和解書應予撤銷,自應就系爭和書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系爭和解書係為終局解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系爭車輛之後下保桿損壞之損害賠償爭議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後下保桿之價值與修復所需費用係兩造間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所欲定紛止爭、相互讓步之法律關係爭點,即系爭和解書成立之原因,堪認系爭車輛後下保桿之價值與修復費用之計算乃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之點,自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謂「重要之爭點」。
惟被告前揭所辯,固提出同款車輛之後下保桿於蝦皮購物之搜價頁面與專技纖維企業社之送貨估價單各乙紙為憑,然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賠償金額乃兩造於政銓公司對系爭車輛損壞之後下保桿進行專業維修判斷後為費用估算後,再經雙方互相協調讓步,最終才以2萬元之金額加以議定並做為雙方和解之條件,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乃充分理解原告提出以2萬元為和解金額之依據與理由才下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告當時既確有以2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效果意思,進而依該效果意思為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益徵被告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辯稱係事後因其他廠家估價結果,始知悉和解當時因判斷錯誤才為上開意思表示,但車體受損之維修費用於不同廠商間或因材料品質、修復技術、方式不同,將導致價格上有所落差,自難僅憑不同廠商間就車體損壞之不同估價,即遽謂政銓公司之維修估價具瑕疵;
況不同廠商間評估之維修價格是否為當事人所接受,亦有賴當事人對品質要求、技術選擇、及與廠商間信賴等因素所為自主之主觀判斷,被告於和解時對系爭後下保桿維修費用價格是否合理之判斷與最終同意之原因與動機,僅存在被告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原告所查覺,則被告前開所辯,亦僅屬被告於和解之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且該等錯誤乃可歸責於己,除非屬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亦非物之性質錯誤,是被告以錯誤為由,而抗辯系爭和解書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賠償金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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