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3531,2021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31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黃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含公共設施面積)以住家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店面每坪每月30元,平面車位每月每位100元、機械車位每月每位300元、機車車位每月每位50元之方式計算管理費,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方式繳納管理費,故系爭房屋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925元、加計平面車位費用100元後,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共為6,050元;

惟被告未繳納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共36,300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費)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然原告前曾委任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保全員即訴外人曾朝麟(下稱曾朝麟)收取管理費,被告已先後將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管理費繳交予曾朝麟收受無誤,惟107年度之收據已丟棄,僅保存108年度之收據。

又曾朝麟因盜用所代收之社區管理費,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而曾朝麟既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為原告手足之延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7年度之管理費,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未有欠費之情事,原告也不得再主張被告有何欠繳管理費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每期(即2個月)應繳納6,050元(含車位費)之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執照、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仍積欠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36,3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將107年度之管理費繳納予曾朝麟?如是,得否認定被告業已清償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茲分述如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係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經清償」,蓋定期之給付,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者,為常態事實,不依時期先後清償者,為變態事實。

2、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的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325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被告辯稱已將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管理費繳交予曾朝麟收受,109年度之管理費亦已如期繳納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由曾朝麟所出具之系爭房屋108年度管理費為33,375元收據乙紙、曾朝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丈夫張勝捷(下稱張勝捷)之對話截圖紀錄共7紙等件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業已繳納108年度與109年度之管理費等情亦未加爭執;

復觀諸前揭108年度管理費之收據影本,其上並未記載關於被告於108年1月至12月前尚有他期管理費未繳納或其他得認定「尚有他期未繳納」等保留字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就108年1月至12月以前之各期管理費已為清償,是原告若欲主張被告尚積欠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36,300元未給付,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反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上開推定事實,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由前開對話截圖紀錄之對話內容可知,曾朝麟於亦曾向張勝捷自承挪用被告及張勝捷自107年1月起到108年12月止共2年之管理費。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所辯業已將107年度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繳付予曾朝麟收受乙情為真,則被告請求傳訊曾朝麟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次查,系爭社區當時之物業管理公司為藍海保全公司,於102年至108年間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為曾朝麟,而曾朝麟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含管理費、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之職責,惟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間,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保全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將該短報之差額費用侵占入己等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7所示曾朝麟所侵占之款項即為本件被告所繳納108年1月至12月的管理費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曾朝麟既係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保全員,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堪認曾朝麟為原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被告既已向曾朝麟繳納107年度之管理費,依法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業已繳納107年度之管理費予原告,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