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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張焄明即黃焄明
張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26,739元,及㈠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計算之違約金;
㈡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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