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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邱伯森
被 告 曾榕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每月10日繳納,電費由原告持單據直接繳納,水費則由被告匯算後向原告收取,然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
嗣於110年4月間原告因故無法按時繳交租金及電費等,乃向被告要求展期付款,然被告竟於翌日逕行對系爭房屋斷電,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經常睡公園、車站。
是被告顯有未盡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亦因之摔倒受傷,被告亦有侵權行為。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及身體受傷之精神上損害合計3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對系爭房屋斷電乙事,並辯稱:原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已租欠被告14個月餘之租金計2萬150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遷,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既自稱電費由原告自行繳納,則其因未繳電費遭斷電乙事與被告何干。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斷電乙事,既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認,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難認被告存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
況依原告所主張其因遭斷電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經常睡公園、車站,並因之摔倒受傷,亦與系爭房屋遭斷電乙事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對被告主張所受本件之損害,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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