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06號
原 告 吳玉麟
被 告 黎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2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以上合計5萬元,並分別約定於109年2月18日、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12日清償。
然被告均未按期償還,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借據、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並約定於109年2月18日、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12日各清償2萬元、1萬元、2萬元。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屆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