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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王彩榕
被 告 梁騰翃(原名梁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4時26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款,錯匯美金600.9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783元至被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繽紛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繽紛公司)及「聯聚東方有限公司」(下稱聯聚東方公司)代表人,原告於105年、106年間,以發放制度獎金及返還投資本金之方式,向被告等人吸金,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至105年7月30 日,匯款11700元至繽紛公司帳戶、106年3月10日匯款14863元 至聯聚東方公司帳戶、106年3月27日匯款4500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合計被騙71536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有本件錯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被告固提出繽紛公司、聯聚東方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匯款單、存摺內頁、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投資原告所經營公司之事實,惟對於原告有何詐騙被告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則被告抗辯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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