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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965 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侯建安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子琳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近健行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1995元(工資2萬2922元、零件1萬904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904元,加計工資2萬2900元,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48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48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剎車太慢碰碰撞系爭車輛後面,系爭車輛沒有怎樣,鈑金都好好的,沒有損害,為何原告換新要求伊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萬19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及發票影本為證(見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萬196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萬943元,工資部分2萬2922元,有估價單可考(見卷第31-33頁)。
被告抗辯其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並未造成損害等語。
經查:1.依被告所指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被告汽車追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並不明顯(見卷第37、57-59頁)。
又依現場相片,被告駕駛汽車前方固有凹陷,然被告汽車較為老舊,單憑外觀無法辨認係本件車禍造成損傷,無從據以推論撞擊力道及系爭車輛確實損害情形。
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項目包括飾板、標誌、固定夾、左後保險桿、後空力保桿等料件,修理金額高達4萬1965元,與車損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不合,原告就被告汽車追撞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項目及必要修理費用。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後方,然造成損害外觀並不明顯,系爭車輛損害應屬輕微,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以1萬元為合理。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侯建安,訴外人侯建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萬元,自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0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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