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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張佑維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劭宇


訴訟代理人 施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991 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車,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好市多加油站內,因副駕駛座乘客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雅芬所有BKD-5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業經修復,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8991元(工資1萬0692元、烤漆1萬2289元、零件2萬601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萬2011 元,加計工資1萬692元及烤漆1萬2289元,必要修理費用為4萬49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499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乙節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被告同意負擔7成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萬899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現場相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相片影本為證(見卷第21-3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停車加油,疏未注意右方系爭車輛駛來動態,任由乘客擅自開啟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車輛車損修理估價單(見卷第29-3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萬8991元,其中零件部分2萬601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0年2月22日,使用之期間應以5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萬60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2萬2011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0692元及烤漆1萬2289元,必要修理費用為4萬4992元(22011元+10692元+12289元=4499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記載,系爭車輛係左側前後車門刮凹損(見卷第45頁),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頭已超過之車身(見卷第23-25頁),顯係系爭車輛通過被告車輛右側之際,被告車輛乘客開啟車門而致碰撞,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萬8991 元予訴外人徐雅芬,訴外人徐雅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萬4992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10×0.369×(5/12)=3,9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10-3,999=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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