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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張涵瑜
陳國偉
被 告 林月燕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3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6元,暨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3,63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6元,暨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所辦,惟否認原告所提帳卡之帳單明細之真正;
另被告係於95年5月12日簽署協議書協商分期還款,原告至今方才向被告請求,本金、利息應均已罹逾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消費款53,636元未為清償,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變更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59至88頁);
然被告否認其於95年10月10日有為繳款行為,並否認原告所提帳卡之帳單明細之真正,參以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迄今亦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遽認原告所提帳單明細上於95年10月10日之入帳紀錄確為被告所繳納;
再查,被告曾於95年5月12日與原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有被告簽認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從而,系爭債務既經被告於95年5月12日承認,則依法應重行起算時效15年,據此,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消滅時效應於110年5月12日已行屆滿,而原告遲至110年10月5日始為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蓋印於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則上開消費款本金,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之消費款本金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明。
再依前揭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當然亦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嫌無憑。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36元,暨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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